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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××、董××与王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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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上诉人王××、董×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(2013)高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王××、董×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××,被上诉人王×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  原审法院查明,自2001年至2007年王×与王××、董××发生棉纱业务往来,王××、董××系丈夫妻子的关系。王××、董××欠王×纱款132000元,2009年1月23日由董××给王×出具欠条一张,内容载明:“今用王×款壹拾叁万贰仟元 132000元(月息壹仟元)王××2009年1月23日”。王××认为该欠条月息壹仟元非董××所写,其余内容为董××所写,并且提出自己当时不在场,王××、董××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,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。王××提出王×的棉纱有质量上的问题,给其造成大概50000元的经济损失,并且导致有些合同无法履行,对其上述主张,王××、董×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。

  原审法院认为,王××与董××系丈夫妻子的关系,王×要求王××、董××给付棉纱款132000元和利息48000元,并向法院出具了董××书写的欠条一张,且王××、董××认可使用王×棉纱价值132000元,对王××、董××欠王×棉纱款1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。王××虽提出该欠条上“月息壹仟元”不是董××所写,且其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,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,视为王××、董××放弃鉴定权利,一审法院对王×要求王××与董××给付棉纱款132000元和利息4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。王××、董××提出因王×棉纱出现质量上的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,但因王××、董×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,亦未提出反诉,王×对此不予认可,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、判决:“被告王××与被告董×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×棉纱款132000元及利息48000元,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3900元,保全费1470元由二被告承担。”

  一审判决后,王××、董××不服提起上诉称,一、原审程序错误。原审开庭传票没有实际送达董××。上诉人王××与董××为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,但是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,在董××没有授权给王××的情况下,让王××代签开庭传票,且在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董××开庭审理,导致董××没能及时参加法庭审理,属于程序错误。二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导致判决错误。1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欠款关系,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1月23日,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1月,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。2、根据案件事实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所以存在欠款给付不及时的问题,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棉纱存在质量上的问题,对于因棉纱质量上的问题导致上诉人的损失,应该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。3、欠条存在瑕疵,对于利息部分明显为后期添加,欠条真实性不能确定。综合上述,请求撤销原判,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或发还重审;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。

  被上诉人王×答辩称,我一直在追要货款,没放弃过追要货款,没有超过诉讼时效。

  本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八十五条之规定,受送达人是公民的,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。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。本案中王××与董××系丈夫妻子的关系,一审中王××代董××签收开庭传票,符合法律规定。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,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,在二审期间提出的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的规定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关于上诉人称欠条存在瑕疵,对于利息部分明显为后添加的上诉主张,在一、二审中,上诉人均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,但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,视为其放弃主张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棉纱有质量上的问题,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,对此本院不予采信。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  一、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,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。若有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,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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